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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5-27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www.sndrc.gov.cn)作为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同时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二)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抄报相应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三)省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本地区一定时期内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原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应当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地区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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